二是正确认识“买者自慎”原则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关系
“买者自慎”(buyer beware)是自古罗马沿袭至今的商品交易原则,反映到资本市场就是“投资风险自负”。
在商品结构较为简单、买卖双方面对面、对商品质量和用途等认知的力量基本对等的情形下,为防止交易中的不诚信或悔约等现象频繁发生,买者自负原则成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工具。随着工业革命发展,新型通讯手段使远距离交易成为可能,交易内容不再限于现货交易,新技术运用使得商品的专业化、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,大大增加了买方检验商品品质和正确判断交易风险的难度,买卖双方对交易标的认识的落差也越来越大,买方越来越难以全面了解有关交易信息。在这种情况下,一味强调买者自负,客观上变成了只有买方承担交易不利后果,是不公平的,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是不利的。因此,卖方有责的观念逐步发展起来。
19世纪60年代,英国司法判例开始转向强调“卖者注意”原则,如果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,那就不应当适用买者自负原则。19世纪90年代,美国也开始不再片面强调买者自负,在大批质量无法保证的居民住房引发大量不动产纠纷中,法院开始将购房者放在值得同情的地位上,出现了不按买者自负原则的判例。认为如果卖方知道重大信息一旦披露将修正买方对商品的错误认识,且不披露构成未达善意以及未及公平交易的合理标准,那么拒不披露信息等同于欺诈性不实陈述,理应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。
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,在公众化集中交易的条件下,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,一对多,多对多,因此证券市场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,必须强调卖者有责。正如1932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就证券法议案所作说明一样,“该议案为买者自负的古老交易规则增添了新的内容——卖者有责,这样一来,充分揭示事实的义务就落到了销售者的身上”。美国证监会以所谓“招牌理论”为依据保护中小投资者。所谓招牌理论,即只要打出证券经纪自营商的招牌并开始营业,那么该机构及其人员就负有默示自己将公正对待顾客的义务。如果出现不公平交易,即违反这种默示义务,也就违反了反欺诈规定。1985年,英国政府发布题为《英国金融服务:投资者保护新框架》的白皮书,鲜明地提出:“本白皮书描绘的监管框架适当突出历史悠久的买者自负原则。但它认识到只强调买者自负原则并不够。为增强投资者对市场投资的信心,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欺诈,并鼓励投资行业按尽可能高的标准行事”。
从各国证券法的制定与实施看,基本的经验是,对投资者盈亏自担、风险自负的买者自负原则,适用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信息披露、销售适当性等强制义务,以及不存在虚假陈述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。两者相辅相成,不可分割。
总之,保护中小投资者与买者自负原则并不矛盾。在强调买者自负原则的同时,必须强化卖者有责。必须明确,保护中小投资者绝不是保证投资者不赔钱。而且保护中小投资者是一个政策体系,首要的是适当性管理制度,这也是政府监管的责任。加强投资者教育本身也是保护措施,有利于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。